- 地位:是教育的根本大法,在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中处于“母法”地位
- 第一章 总则
- 第四条 教育的地位
-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,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
- 第八条 教育与国家利益
-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。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。
- 第十二条 语言文字
-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
-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为主的学校实施双语教育。
- 第十四条 管理体制
-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、分工负责的原则,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。
-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
-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(教育部)主管全国教育工作
- 县级以上(包含县)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(教育局、教育厅)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
- 第四条 教育的地位
- 第二章 教育的基本制度
- 第十七条 学校教育制度
-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、初等教育、中等教育、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。
- 第十九条 义务教育制度
-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
-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、少年就学
- 第十七条 学校教育制度
-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
- 第二十七条 办学条件
- 设立学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:
- 1.有组织机构和章程;
- 2.有合格的教师;
- 3.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;
- 4.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。
- 设立学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:
-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权利
- (4)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,实施奖励或者处分
- (6)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,实施奖励或者处分
- 第三十条 学校的义务
- (5)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
- 1.有关规定收费
- 2.公开收费项目
- (5)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
- 第三十一条 校长任职条件
-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、在中国境内定居、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
- 教职工代表大会
- 第三十二条 学校法人资格
- 法人,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。
-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
- 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
- 第二十七条 办学条件
-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
- 第三十五条 教师队伍建设
- 教师资格、职务、聘任制度
- 第三十六条 人员制度
- 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
- 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,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
- 第三十五条 教师队伍建设
- 第五章 受教育者
-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的权利
- 上课的权利,使用教育教学设施、设备、图书资料
-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、贷学金、助学金
- 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,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、学位证书
- 对学校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,对学校教师侵犯人身权、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
-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的权利